我对婚姻法新释三第九条妻子擅自堕胎权的质疑
婚姻法属于家事法,与每一个人的家庭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出台就引起了广大网友、广大法律工作者、法律爱好者及广大百姓的热议。我也关注并研读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当我看到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的时候,心情尤为复杂,有些困惑、有些不解、有些不平、还有些担忧。为抒己见,写下此文,愿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对肯定说的四点质疑
该条款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确认了妻子在婚姻生活中有独自决定终止妊娠的权利;(2)否认了丈夫对于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赋予了夫妻双方以生育权为由的离婚权。
对于这一条大多法学专业人士持支持和肯定的态度,他们的理由是:(1)胎儿出生前,是妇女身体的一部分,作为母亲来说,完全有权力处理自己的器官,并不存在侵犯谁的权力问题,作为男方没有权力干涉;(2)妻子堕胎不是在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是在行使自己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是自己独立享有的。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
对于以上观点,恕我不能苟同:
1、我认为胎儿是妇女身体的一部分,但它绝不是器官,它比器官具有更加丰富和广泛的意义,一个人的器官只对这个人来说有功能意义,但是胎儿的存在对于妻子和丈夫两个人甚至两个家族都有重大的意义,它预示着一个男人即将成为父亲,预示着一个女人即将成为母亲,预示着有人即将成为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预示着整个家庭格局的变革,预示着家族生命的延续,预示着这个男人和这个女人作为人繁衍生息历史使命的承继。胎儿是夫妻爱情的结晶,是两个家族血脉的结合、基因的继承,它的存在牵动的不是一个家庭而是两个家族所有成员的心。因此,对于它的处分绝不能简单理解为女性对于自身器官的处分,或者女性的自损行为。
2、权利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权利的价值冲突应该是在个案中去具体权衡的,法官根据案情,进行价值判断,没有哪一项权利的价值是永远高于其他权利价值的。如果一个妻子擅自堕胎的原因只是因为怕生孩子会痛,而他的丈夫此时得了重病,将不久于人世,妻子腹中的胎儿将是他留在世上唯一的血脉,此时,丈夫对妻子决定终止妊娠的知情权与妻子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孰高孰低呢?
3、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是无限自由的,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为前提。现实生活千差万别,我们不能肯定的说任何一位妻子擅自堕胎的行为都不会侵犯丈夫的权利。比如,妻子怀孕,丈夫遭遇车祸,丧失生育能力,妻子在得知情况后开始嫌弃丈夫,并为自己今后离婚再嫁打算,于是擅自终止妊娠,这难道不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一种残酷的剥夺吗?难道法律对这种无情无义,有违家庭伦理道德、被社会鄙视的自私行为是支持的吗?难道这样的丈夫不应该获得赔偿吗?
4、在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有多少妻子沦为了生育工具呢?我想别说城市或者发达地区的农村中的妻子,就连偏远地区农村中的妻子真正沦为生育工具的都凤毛菱角。此外,赋予擅自堕胎的权利就能根本杜绝妻子沦为生育工具了吗?对于那些偏远地区,经济不独立的妻子,如果她没有条件和能力去行使这项权利或者对擅自堕胎之后的后果(离婚)有所顾虑,那么这项权利仍然形同虚设,其还是摆脱不了生育工具的命运。
二、对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四点担忧
1、对于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会造成个案非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社会对法律信任的基石,在每一个人的心里都坚信,法律是公允的,是可信赖的,可依靠的,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武器。但是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9条,"一刀切"的规定,我实在为法律能否为当事人主持正义而担心。
如前所述,不是任何妻子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都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如刚才我举的妻子在明知丈夫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妊娠的例子;再如妻子擅自终止妊娠,由于医疗原因或自身原因造成妻子从此不孕,这种情况下,妻子是否间接剥夺了丈夫的生育权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丈夫还对这个妻子不离不弃,无论从公平还是道义的角度是否都应该让这个丈夫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呢?再有,当今社会,独生子女家庭居多,一对小夫妻是四个老人的掌上明珠,隔辈人更是四个老人的心头肉,盼着抱孙子的心情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擅自终止妊娠势必给丈夫及其父母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有些人甚至因此而生病住院,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剥夺了这些丈夫的求偿权。正是由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很多于情于理都应该获赔的丈夫,法院却缺少了支持他们的法律依据。
这样"一刀切"的司法解释极可能导致法官断案的"一刀切",法官一看案由就直接判定不予支持,根本不去审查案件事实及理由,造成个案非正义。
2、否定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会导致妻子对擅自终止妊娠权的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都是夫妻在吵架后,妻子为赌气而擅自堕胎,在适用司法解释三之前我国的司法判例中也不乏丈夫索赔成功的案例。而今司法解释三否定了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会导致妻子赌气堕胎,以惩罚丈夫的情况会肆无忌惮的大量涌现呢?或者导致妻子以堕胎相要挟,从而辖制丈夫呢?或者妻子在得知自己怀孕后,不通知丈夫就擅自终止妊娠,导致很多丈夫连知道妻子怀孕的权利都没有。或者导致社会上出现各种各样的妻子以堕胎的方法侵害丈夫生育权的行为,而丈夫只能吃哑巴亏。
3、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权,是否会给家庭带来不稳定因素?引爆家庭战争?
多数女性都是感性的,很容易在冲动的情感控制之下,做出不理性的决定,堕胎就可能是其中之一,很有可能由于学习了司法解释三,认为自己有擅自终止妊娠的权利,而这样做了,但是这样的行为往往侵害了丈夫的知情权和生育权,也伤害了夫妻之间以及妻子和公婆之间的感情,妻子往往得不到丈夫和公婆的理解,给她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是夫妻感情的破裂,进而导致失去丈夫、失去家庭、失去孩子、甚至赔掉自己的健康(堕胎对女性的身体伤害极大)。因此,不仅仅是丈夫,妻子也会为这条司法解释付出惨重的代价,可以想象,解释三第9条将会成为毁灭无数美满家庭的元凶。
4、离婚作为捍卫生育权的救济手段,是否会使离婚率大增?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可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司法解释三将离婚权作为捍卫受伤的生育权的救济手段,姑且不考虑用离婚再婚的方式实现生育权的可能性及成本有多大,单就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来说,这种救济途径就应该被否定评价。
不可回避,由于现代社会压力越来越大,人类接触辐射越来越多,摄取的食物被化肥、农药严重污染,身患不孕症的群体越来越庞大,而且多数不孕症患者都是在婚后才查出自己患病的,对于他们的婚姻,法律应该予以保护而不是毁灭。但是解释三第9条将离婚作为实现生育权的救济手段,无疑是在用高射炮瞄准不孕症患者岌岌可危的爱情城堡,将他们的婚姻无情的摧毁。
在不久的将来,大量的为实现生育权的离婚案件将出现,而被无情抛弃的无生育能力的人,有可能受到社会的歧视,严重的可能造成他们心理的扭曲,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不难想象,数十年后,我国将会出现大批无子女、无依无靠的老年人,他们需要社会的救济、照顾,给社会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
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不是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是以权威学着同意为标准,而是以是否符合婚姻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否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是否化解社会矛盾为标准。生育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在共同的意愿下才能实现的权利。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是生育权男女平等的最根本体现,只有充分尊重男女双方的生育意愿,才能使生育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并产生当事人期待的后果。然而司法解释三却忽视了生育权的共享性,剥夺了丈夫对胎儿理应享有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为家庭矛盾埋下了祸根。不加区分的对丈夫生育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概否定,必将带来个案非正义。将实现生育权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家庭破裂的风险,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性。以上诸多方面来分析,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能否起到止戈为武、定纷止争的作用呢?能否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呢?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并非想批判什么,也许现在的评断为时过早,也许有些观点过于主观,也许有些观点并不正确,但是只是想发出自己的微弱的声音,为完善法律贡献力量,如有不妥之处,请大家多多包涵,批评指正。
摘自: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连蕊
201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