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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票超售耽搁了“罗马假日”,该如何赔?
  •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6日   点击:895次

王小姐、黄先生小两口策划已久,本想在意大利来一场浪漫的“罗马假日”,可没想到的是,这场旅程刚一开始,就遇到了令人不快的波折:买了机票,却登不了机,原来是航空公司机票超售所致。就这样,小两口在航站楼里白白耽搁了1天,第2天才踏上行程。


  回国后,两人就将航空公司起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这也是沪上首例判决的因“机票超售”引发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机票超售 小两口“罗马假日”被耽搁


  黄先生和王小姐夫妇想从上海到罗马,用15天时间观光欧洲3个国家。


  2014年8月17日,王小姐在“去哪儿网”上购买了2014年9月21日12时30分从上海浦东机场飞往罗马费尤米西诺机场的两张机票,票价分别为4637元和4655元,并于当天完成出票。


  9月21日当天,小两口提前2小时到达浦东机场T1航站楼办理值机手续,排队等候近半小时,一直没能完成乘机手续。大约40分钟之后,航空公司告知两人,没有座位办理乘机。


  小两口再三追问之下,航空公司告知,由于航班超售,无法办理原航班的登机手续,愿意赔偿2500元,但前提是要求两人签署协议,放弃申诉的权利。


  在黄先生和王小姐据理力争之下,航空公司工作人员改口称,可以安排他们乘坐当天的其他航班。谁知反复拖延2个小时后,又告知无法转乘其他航班,只能改乘24小时之后的航班。


  黄先生和王小姐说,在等待乘机的24小时里,航空公司没有提供餐食、休息场所等任何服务。直到第二天中午12点,两人才坐上了飞机。从欧洲度假回来后,小两口分别向浦东法院起诉航空公司。


  王小姐、黄先生分别请求法院判令航空公司对超售造成延误的行为书面道歉;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7521元、5883元,其中,欧洲酒店费用人民币369元,欧洲交通延误费用人民币816元,带薪休假费用各6336元、4698元;航空公司因欺诈行为应赔偿机票价款的3倍计13911元、13965元。


案件审理


是否欺诈?乘客与航空公司各执一词


  关于损失的诉请,王小姐说,由于机票超售造成24小时行程延误,导致两人早已订好的欧洲酒店支出损失,欧洲交通费用损失,也打乱了两人的行程与休假计划。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年假的经济价值为“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王小姐的日工资为2112元,故年休假一天的经济损失为6336元。黄先生的日工资为1566元,故年休假一天的经济损失为4698元。


  关于航空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王小姐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等各项权利,航空公司在事发前没有告知两人航班超售无法登机的情况,也未说明所售机票暗含超售性质,隐瞒真实情况,为谋取自身更大的商业利益,侵犯两人的正当权益,构成欺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3倍赔偿。


  被告航空公司称,对两原告陈述的购买本公司航班机票以及超售、改乘航班的情况没有异议。公司确曾向两原告提出2500元的赔偿方案,但两原告没有接受该方案。事后,两原告与公司客服多次联系,公司仍然提出2500元的赔偿方案,原告表示不同意。


  航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书面道歉。该案系合同之诉,不存在书面道歉的赔偿方式。被告可以当庭对原告行程受到航班影响表示道歉。其次,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被告航班超售引起的直接损失,但原告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酒店和交通费的损失。但带薪休假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第三,超售系行业惯例,并非航空公司刻意隐瞒。被告在网站中有告知部分航班存在超售情况的内容,但并非每个航线的航班都会特别告知,在告知义务履行上,被告确实不充分,但并不存在对乘客的刻意隐瞒。


法官评述


构成违约,航空公司被判适当赔偿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两名原告购买被告航空公司的机票,双方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航班出发地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意大利罗马,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国和意大利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依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因机票超售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二是被告销售暗含超售性质的机票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航班应在2014年9月21日从上海起飞至罗马,但因机票超售,导致原告不能准时到达,并且安排改乘的时间长达一天。被告已构成违约。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旅客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班或者退票。


  该案中,被告在航班超售后对原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对旅客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书面道歉,因赔礼道歉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该案系合同之诉,道歉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被告当庭已向原告作出道歉表示,故对原告的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法院确认了酒店损失及部分交通费用。至于休假补偿,法院认为,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员工不休年休假进行补偿,然而原告出行前已自愿使用休假进行旅游,系已经放弃获得相关休假补偿的机会,故无论原告是否延误第一天的行程,客观上均不会产生原告获得单位年休假的补偿,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已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官网和被告官网对超售进行旅客公示,法院认为,该方式欠缺明确性和指向性,超售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向旅客予以特别提示。因此,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那么,航空公司此举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法律上对超售行为未予明令禁止,此举也符合国际航空业的售票惯例。被告在官网向旅客告知航班存在超售可能以及补偿方案,原告系从其他购票网站上进行购票,在购票时并未予以注意。该案中,被告未能掌握好涉案航班的机票预订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出现超售,从主观上而言更多的是由于过分自信导致的过失,并非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航班所有购票人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事后被告也采取了为原告安排改乘航班的补救措施,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恶意性存在区别,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欺诈索要3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延长候机、另行安排出行承受的舟车劳顿、经济支出以及被告因超售增加客源收益等情况,酌情判决航空公司赔偿王小姐、黄先生各2500元,加上酒店、交通损失,共计各赔偿3369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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