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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和谐共存,共建互助互敬的和谐司法
  • 发布时间:2010年4月6日   点击:2348次
 

和谐共存,共建互助互敬的和谐司法

 

 一、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特性

1、职业相同性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同属于法律职业"。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同属法律职业,同操法律语言,同参诉讼活动,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公平正义,同在社会生活。可以说,法律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舞台。

   2、职业和职责的区别

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执掌者,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者;法官的职责是依法裁判,律师的职责是参与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是公平与正义的代言人,律师是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因社会分工的需要,二者的身份、职责、目的虽有不同,但二者的职业关系本质上是平等的。当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律师法对法官的职务行为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都作出了规范。法官的职业标准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律师的职业标准是:"坚定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二、正常化的法官与律师关系

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理解:"正确认识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认清其非正常关系的危害,培养法官独立、中立、诚信的品格,健全完善教育、监督、惩戒制度,在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起良性规范、堂堂正正的关系,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努力"。按照前司法部部长的话说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正常化是指:"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的基本内涵,即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

法官与律师间相互关系和谐化,有其统一基础和现实条件。司法公正应当是广大法官与律师的共同追求。现实中,只要双方都能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严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把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始终置于首位,则二者的和谐必然能够实现。

  三、互助互敬,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

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共同推动国家的法治进程,只有两支队伍和谐了,国家法治当然和谐。应当明确的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其前提是律师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律按程序办事,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一,准确把握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的基本内涵。

这就是: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对律师行业来说,相互独立,就是要求律师必须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与法官保持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相互尊重,要求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尊重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维护司法权威(实践中由于法官掌握了相应权力,相互尊重法官普遍不大愿意);相互支持,要求律师支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助法官查明和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共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相互监督,要求律师在遵守职业道德和诉讼程序方面主动接受法官的监督,同时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力,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广大律师准确把握这些基本内涵,自觉地按规定办事,从而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有效地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严格遵守规范律师与法官相互关系的各项要求。

我们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不得超越正常的职务交往关系。律师与法官的职务性交往只能限定在法定的范围以内。律师不得与法官在法律程序设定的时间和空间以外,进行任何涉及具有职务内容的交往。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必须恪守职业准则,依照法定的方式从事相应的活动。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为其介绍法律服务业务;不得以各种非法手段打听案情,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二是不得将情感关系带入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之中。律师与法官基于其他社会身份形成的情感关系不应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因此,律师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严格遵守不得接受委托的特别规定,对于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应当谢绝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同时,在案件代理之前和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三是杜绝律师与法官之间利益交往关系。无论是基于职务性联系,还是基于非职务性的其他社会性身份的联系,律师与法官之间应避免任何带有利益交换内容的交往,包括避免一般社会习俗意义上的礼尚往来。这一要求也许有些苛刻,但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树立法律职业尊严,律师和法官就应该以不同于普通社会公众的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广大律师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不得为法官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出资邀请法官进行娱乐、旅游活动;不得为法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只有杜绝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有效地维护司法活动的纯洁性,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的良好形象。

第三,积极探索律师与法官正常关系的有效途径

如何构建与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相适应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是广大律师和法官面临的共同课题。在这个方面,需要集中全体律师和法官的共同智慧。广大律师在贯彻实施相关规定的过程中,既要把握好与法官交往中哪些行为应当避免或杜绝,还要积极探索和倡导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和法官素质的正常交往形式。比如,有组织地开展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学习、共同探讨法治建设大计的学术活动;共同参与一些社会公益事业;相互听取和交流对司法审判工作和律师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倡导法官和律师以刚正不阿的精神和精湛的法律技能塑造自己的人格魅力;倡导律师与法官对彼此追求公正、追求正义的正当行为的理解与支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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