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馆内溺水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主办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彭泽 协办:唐珂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10)昆民三终字第9号
审判程序:一审、二审
终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及审理经过:
2009年1月23日下午,杨小姐与母亲等人一起到昆明市官渡区金色阳光游泳馆游泳时不幸发生溺水沉到了池底,经游泳馆内游泳的人发现呼喊救生员将杨小姐救出游泳池后,杨小姐因长时间溺水而造成了呼吸和心跳均停止的严重后果。经现场抢救和120到来后实施呼吸、心跳停止心肺复苏术后,杨小姐恢复了呼吸和心跳,但经诊断其已因长时间溺水而造成了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肺水肿和吸入性肺炎,之后杨小姐被送进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向杨小姐母亲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经救治,杨小姐侥幸脱离了生命危险,住院2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7832.58元、鉴定费400元,出院时医嘱适当休息3个月。经法医鉴定,杨小姐此次溺水所造成的伤情为重伤。由于游泳馆在支付了7000元费用后与杨小姐达不成赔偿协议,杨小姐于2009年3月26日将游泳馆起诉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要求游泳馆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误工费36249.58元,并要求游泳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杨小姐的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彭泽律师主要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杨小姐和游泳馆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护杨小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游泳馆的法定义务;二、游泳馆未依照国家规定设置救生观察台、固定救生员和流动救生员,造成了杨小姐溺水后不能及时被发现,对此游泳馆具有严重过错;三、游泳馆未依照国家规定配备医务人员致使杨小姐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游泳馆亦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游泳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9月4日,官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杨小姐溺水原因不明为由判令游泳馆对杨小姐的损失22061.54元承担60%的责任但驳回了杨小姐要求游泳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2009年12月21日,杨小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游泳馆承担全部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小姐的委托代理人彭泽律师在二审过程中主要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溺水原因不能成为减轻游泳馆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混合过错处理原则,本案中杨小姐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减轻游泳馆的赔偿责任;二、此次溺水受伤对杨小姐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应判决游泳馆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0年1月22日,昆明市中院采纳了律师观点,改判游泳馆对杨小姐的损失25044.5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杨小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10年1月25日,在杨小姐死里逃生后1年零2天时,游泳馆向杨小姐支付了由法院判决其赔偿杨小姐的全部费用。
入选经典案例的理由:
国家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游泳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
残疾并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
终审法院判决游泳馆承担全部责任支持了代理律师对混合过错处理原则的理解。
本案主要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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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第2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