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未封闭管理,应如何承担责任?
主办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彭泽
案由:生命权纠纷
案号:(2010)楚中民再字第3号
审判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终审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7月6日,由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牟定县"化湖工程"湖底浇灌完工后开始向湖中注水。因施工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2008年7月8日下午,该县9岁的小学生戴平平和7岁的小学生饶俊达进入湖中玩水时不幸溺水身亡。2008年8月20日,两名小学生的父母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1日,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8日,两名小学生的父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9年6月3日,州中院驳回了上诉。2009年7月9日,两名小学生的父母委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彭泽律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09年12月16日指令楚雄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过再审,2010年2月10日,戴平平的父母收到了楚雄州中院再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未能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楚雄州中院经过再审后判决撤销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判决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戴平平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0年3月26日,饶俊达的父母亦收到了楚雄州中院判令云南牟定共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饶俊达死亡承担20%责任的再审判决。
律师观点: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彭泽律师认为,本案中施工方存在如下严重违法行为:第一,违反了《建筑法》第39条的强制性规定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第二,未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未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配备经过考核培训合格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此,施工方显然不能尽到施工安全管理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入选经典案例的理由:
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通过申请再审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通过再审由法院改判施工单位承担部分责任,虽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尽如人意,但已经为当事人讨到了一定的说法,使亡者父母的心灵得到了些许安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