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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动车在小区内遗失,物管应否担责?
  • 发布时间:2010年4月8日   点击:4136次

 

电动车在小区内遗失,物管应否担责?

 

 

主办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彭泽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1186

审判程序:一审、二审

终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业主确认将其电动车骑走的不明身份人员(监控视屏截图)
 

案情介绍:

2007527,李先生入住某小区并与小区内的物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8125日,李先生花3365元购买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200951013时许,李先生回家时顺便将电动车停放于小区单元楼门口充电,19时许李先生下楼时发现电动车没了踪影,立即拨打110报了警。经查看小区监控录像,发现电动车被身份不明的两名外来人员骑着摩托车进入小区内骑走,当时物管公司安排在小区内值班的保安不在值班室。李先生要求物管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物管公司以未与业主签订车辆保管协议,并未收取电动车的停放和保管费用,故物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2009615日,李先生一怒之下将物管公司告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物管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

 

审判经过:

20099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昆明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物业管理部门对所管理的小区及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具有一定的安保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履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管理小区的业主,也应严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对业主的要求,积极配合、协助物管部门进行管理。结合双方所签物管协议,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从对该协议内容的审查看,被上诉人对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具有一定的安保义务,而作为业主也应服从物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被上诉人的值班保安不在岗,未履行盘查、登记的义务,致上诉人电动车丢失,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并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电动车丢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没有按照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随意摆放车辆并进行充电,对于车辆的丢失同样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上诉人自己对电动车丢失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而由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赔偿金额按照该电动车的购买价由双方进行分担。"据此,终审法院判令物管公司赔偿业主李先生因电动车丢失造成的损失1346元。

 

律师代理意见:

作为李先生的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彭泽律师主要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物管公司的法定义务,物管公司的服务项目当然包含安全保卫,因此物管公司有责任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证据表明,物管公司未严格执行自己制定的相关安全保卫制度、未安排具有执业资格的保安担任门卫且该门卫擅离职守,因此物管公司对业主电动车丢失具有严重过错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同样的证据,不同的判决。但业主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维护,实属可喜可贺。

本案中业主虽然没有向物管公司交纳保管费,但终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令物管公司对业主损失承担责任依法保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可以明确,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物管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便业主没有向物管公司交纳车辆等属于物管服务范围内放置财产的保管费,物管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管公司应通过本案吸取教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小区的管理,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业主也应当积极配合物管公司的管理。只有业主和物管公司相互配合,才能真正使社区和谐、社会和谐。

 

入选经典案例的理由:

反败为胜;

标的额虽小但却经历了二个审判程序;

不交保管费物管也要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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