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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与法的撞击——论安乐死
  • 发布时间:2010年4月9日   点击:2459次
 

情与法的撞击--论安乐死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刘栗宏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当今国内外的法律界、医学界、哲学界等学界的热点讨论问题之一,但至今均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已经成为了一个世界瞩目的话题。安乐死在各国的发展均有不同。而在我国,通过王明成及其母亲夏素文安乐死的事件之后,安乐死的话题才引起了各界的强烈争论。那么安乐死行为是不是犯罪呢?安乐死是否有益处......等等问题,本文将进行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    犯罪    合法化    人道主义

安乐死是当今国内外的法律界、医学界、哲学界等学界的热点讨论问题之一,但至今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尤其是在法律界当中,安乐死是否能合法化,现在仍然没有一致的意见。

一、安乐死及安乐死的由来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其安乐的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使其安乐的死去的行为。除了将"Euthanasia"译为安乐死之外,也有译为"尊严死""安死术""怜悯杀人""仁慈杀人"等等。1

在学界中,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荷兰是安乐死的发源地和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是我们来看,1976年荷兰司法机关对"鲍格太太怜悯杀人"案件的当事人--鲍格太太没有作出有罪判决,鲍格太太没有被追究责任,究其原因,就是当时荷兰的法律没有确定安乐死为合法行为或者是非法行为。事实上,荷兰对安乐死加以立法化是在20014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其法案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的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对患者实施安乐死;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2这部法案是目前世界上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法之一。

相比起荷兰的安乐死法案,那么有一部关于"安乐死"的条例,就鲜为人知了。但是,从立法的时间上看来,这部条例才是名副其实的世界上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那就是在2000523日上午台湾立法院通过的《安宁缓和医治条例》这部条例被认为是台湾地区的正式安乐死立法。它比荷兰的安乐死法案早通过近一年的时间。所以说,中国的台湾地区才应当是名副其实的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地区。3

中国的第一例安乐死事件发生在1986年的629日。1986623日,59岁的女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后住进了陕西汉中市传染病医院。628日患者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院长询问母亲病情。当王明成得知母亲已经无生还可能后,遂提出了"可否采取点措施,免得再受罪。"王明成的要求被院长断然拒绝。之后患者的另外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起恳求医院肝炎科主任蒲连升医生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在这种情况下,蒲连升医生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同时要求他们提供书面保证。取得了书面申请后,蒲连升医生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夏素文于次日(629日)凌晨死亡。事后夏素文的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夏素文的两个女儿遂以"惩罚杀人凶手"的名义向汉中市检察院控告。经过审查,侦查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逮捕。后经1991年和1992年汉中市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两被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将两人无罪释放。

而在2003年,为母亲申请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晚期胃癌,申请安乐死。但由于立法的空白及王明成母亲的安乐死事件,所有医生均没有对王明成实施安乐死。最终王明成于200383日在病魔的折磨中痛苦的离开了人世。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想起,安乐死是犯罪吗?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其合法化?等等问题。在此就安乐死的问题及笔者所学习、了解的法律知识,结合个人的理解和意见,对安乐死的问题作一个论述。

  二、安乐死与犯罪(故意杀人罪)的对比

(一)从理论上看,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但是,我们应当再细化地去对比、比较这两个行为。

1、从客体上看,二者针对的客体都是相同的,即他人的生命权;

2、主体,无须质疑,二者的主体仍然是相同的,医生同样是具有刑事能力的人。

3、客观方面,二者的客观方面都是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虽然二者的客观方面相同,但是笔者认为,研究这个问题还应当在此基础上考虑另一个问题--实施杀人行为的原因是什么(即杀人动机)。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动机有很多种,但是只要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的,其犯罪动机一般是为钱财杀人、复仇杀人、为情杀人等等等等。而安乐死的"杀人"动机,则是为了减少无生还机会的病人因病痛折磨的痛苦,而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其实施者是出于善意,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行为。

4、主观方面,不论是故意杀人还是安乐死,其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安乐死的故意,实施者是心存善意的,为的是使患者少受痛苦,少受病痛的折磨,实施的善意杀人行为。而故意杀人罪,其实施者是心存恶意的,其目的有的是为了他人的钱财,有的是为了他人的美色,还有的是因为心中的报复心理等等。因为这些恶性的心理实施的恶意的杀人行为。另外,安乐死是由于病人亲自的请求或者是其亲属的请求,是主动要求死的。而故意杀人中的被害人则是被动的要求死的。被害人不可能向杀人凶手申请,要求凶手对自己实施杀人行为。结合故意杀人中杀人行为的实施者的心理和被害人的心理;以及安乐死中安乐死的实施者与被实施者的心理,我们就可以看出,故意杀人是一种危害行为,而安乐死则是一种善意的人道主义行为。

(二)从犯罪的特征来看,就犯罪的一个本质特征来看,就可以看出故意杀人与安乐死二者的区别。

犯罪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具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4而安乐死,笔者认为,没有对国家和人民造成实际损害。反之笔者认为,安乐死是由患者或其亲属提出的,为已经无治疗效果,无生存可能的病人减少痛苦,为其亲属减小精神痛苦的人道主义行为。

那么说到这里,安乐死究竟是不是犯罪呢?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说,还是从犯罪的特征来说,均不能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四要件都完全地符合,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笔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安乐死更体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5

三、安乐死的益处

(一)安乐死对病人的益处

首先说明,要求被实施安乐死的人为病人,正常的人不可能申请被实施安乐死,并且要求被实施安乐死的人为无治愈可能近期将死亡的病人。那么,这类的病人要求安乐死对病人有什么好处呢?

笔者认为,对病人是一种安慰。人生在世,每个人都希望自己平安,快乐的度过一生。没有人希望自己生活在痛苦之中,更没有人希望自己在临终之前还在受痛苦,受着病魔无情的折磨和摧残。不管一个人每天都是安逸享乐还是每天都艰苦劳累,但是人都不会希望自己在人生的最后时光是痛苦的。所以,在一个人身患重病无法医治的情况下,与其让病人在病痛的折磨中痛苦的离开人世,不如让病人在无痛苦的情况下静静的离开。对这样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可以说是对病人的一种"关爱"

(二)对病人亲属的益处

有句俗语是这样说的"长痛不如短痛"。病人自己在临终前仍被病魔无情的摧残,其实他们的亲人也十分痛苦,看着自己的家人痛苦的躺在病床上,他们的心里也在受着痛苦的折磨。对于病人的亲属来说,与其看着自己的亲人被病魔无情的摧残而死,还不如让自己的亲人静静的闭上双眼。在2004年,四川成都双流县发生了一件这样的事。双流县朝阳村的刘剑与妻子郭志英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刘鑫淼,但是就在2003年,他们的女儿4岁的时候,不幸地患上了"左颞额顶小细胞恶性肿瘤"。这对一个月收仅六、七百元钱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刘鑫淼住院的几个月,共花去5万余元,几乎是这个家庭的所有积蓄,并且医生告诉刘剑,他的女儿得的是恶性肿瘤,已无治愈的可能性了。20036月,刘鑫淼的左脸已经肿得像一个脑袋,左眼被肿块挤成两块,眼珠悬在肿瘤外部,血管暴出。夫妻两不敢开灯,不敢照镜子,生怕女儿看见自己的样子。每天夫妻二人还要为女儿按摩,为的是让女儿能多睡一会儿。刘剑看着女儿这样,心里很难过,他通过媒体的帮助,找到了当时为女儿看病的医院,他想在那里为女儿实施安乐死,他不愿再看着女儿痛苦的样子,但是因为触及法律盲点和法律空白,医生没有为他的女儿实施安乐死。6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医生为刘鑫淼实施了安乐死,刘剑夫妇就会走出女儿痛苦样子的阴影,减少他们触景生情的痛苦。也可以减少这个月收入不高的家庭的支出。

(三)对国家医疗资源的益处

在病人已经没有了治愈可能的情况下,与其一味的用那些已经不可能将其治愈的医疗资源,来维持一个不能维持的生命,还不如将这些有限的资源用到那些需要这些资源,能因为这些资源挽救回生命的病人身上。

综合上面所说,对已经没有了治愈可能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对病人自己、对其亲属和对国家的医疗资源都有一定的好处。

四、安乐死在我国有合法化的必要吗?

笔者有这样一个亲身的案例,笔者的一个舅爹,已经70多岁了,在今年清明扫墓时他向笔者提出了一个要求,他对笔者说"你们不要看我现在还很精神,但是人总是老了,总有一天要离开人世的。我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求在我老了病得不行的时候你们帮我申请安乐死'。你是学法律的,就由你帮我办,好吗?"因为我国在法律上的空白,笔者没有同意他的要求,并告诉他夏素文母子的案例。当他知道现在无法实施安乐死时,这位老人沉默了,只是说了一句话,"为什么想安乐死都不行,我又不叫谁去犯罪......"。现在,很多人都会有"安乐死"的想法,因为他们不想在自己带着痛苦离开人世。人的一生会有很多不如意的事,再痛苦的事我们都能顶住,可是谁能顶住病魔给我们带来的痛苦呢?

虽然现在我国现在没有一部法律来规范"安乐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许多变相的"安乐死"行为。比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类情况的出现人导致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中 "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我国应当为"安乐死"这种不为罪的行为制定一部法律来保护和完善安乐死的实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安乐死"行为在我国的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既然没有规定为有罪,那么也就间接的在法律上承认了"安乐死"是一项合法行为。任何的一个合法行为都应当由一部法律来保护、完善。因此,制定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在法理上也巨大的现实意义。

在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将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安乐死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行为,需要一部法律来保护和完善。有一部法律来保护和完善安乐死,安乐死的实施机构也可以合法、合理的来对患者实施安乐死。那些打着"安乐死"旗号去害人的人,国家也就有了法律的依据去惩罚他们。这样我们的生活中就不再会出现夏素文母子和刘剑夫妇这样的事了。因此,我国制定一部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和保护安乐死这种人道主义的善意行为。不管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法理上都具有可行性,也具有现实意义。

五、结语

2004314我国的《宪法》第四次修改通过。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新加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是不是也应当保护安乐死这种病人在临终之前提出的,放弃自己生命权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人在自己离开人世之前行使的最后一项权利,我国应当尊重病人的这个选择。但是,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安乐死。笔者认为,申请实施安乐死应当构成以下条件,并且以下条件也应当有一部法律来完善和保护:

1、安乐死的提出必须由病人本人亲自提出或是由病人的直系亲属提出;

安乐死中生命权本来就是由病人本人来行使,病人可以放弃生命权,病人也是最清楚自己病情的人,自己是不是最痛苦,是否能承受这样的病痛。如果是让别人来为病人提出安乐死,有可能病人还希望再生存一段时间,这样就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用一句俗话说病人就会"死不瞑目"。而且他人也不可能知道什么时候是病人最需要实施安乐死的时候,有可能病人会在其预期之前离开人世,病人的有些事情还没有办完,没有说清;也有可能病人会在其预期之后离开人世,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病人得不到及时的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病人因此而被病魔无情的折磨致死。所以,由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申请,可以让安乐死的实施者在最合适的时间,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另外,由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是对病人的一种尊重,尊重病人在离开人世前行使的最后一项权利。也体现出了《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病人不能提出安乐死的申请时,可以由病人的直系亲属提出安乐死申请。这类特殊的情况为:(1)病人不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内心意思时、(2)病人处于脑死亡的情况下、(3)在医学上已经被确认为不能正确、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可以由病人的直系亲属提出。

2、提出安乐死必须是在病人被确诊已经没有治愈可能的情况下提出;

安乐死是为了减少已无治愈可能的病人的痛苦而实施的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如果是还有治愈可能的病人,就没有必要去对其实施安乐死。总的来说,安乐死是为无治愈可能的病人准备的一种人道主义的行为。

3、必须是由有权实施安乐死的医院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每个人都知道,人最宝贵的东西是生命。但是,人一但患上了不治之症,对人的身心都是一种折磨。现在,有了安乐死,可以为病人减少痛苦,让病人安静的离开。安乐死,是一种医学上的技术性行为,并且安乐死所针对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所以,不是任何的一个机构都可以实施安乐死。授权给有安乐死技术的医院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可以保证安乐死的实施合法的进行,也可以保证安乐死实施的方式和药品等对病人是最为合适、最为有效的。

4、法律责任

如果有任何的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安乐死,那么首先应当承担"无证行医"的行政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因为其在没有资格的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其次,还应当让该机构的领导和实施者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们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我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依法办事、依法做事是我们应当遵循的原则,《宪法》规定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安乐死"正是一个人在离开人世之前行使用的最后一项权利。我们要正确的对待和理解死亡,尊重死者的权利和选择。安乐死作为一种善意的人道主义行为,请尊重和善待安乐死。

 

 

 

1《论安乐死》第1页王晓慧著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2《论安乐死》第27页王晓慧著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3《论安乐死》第27页王晓慧著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4《刑法学》第75页苏惠渔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5《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法学院 李强著  神洲律师网

6《都市时报》   A112004711出版

主要参考书目:

1、《论安乐死》王晓慧著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

2、《刑法学》苏惠渔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中国文书网

4、神洲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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