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丽云、刘晓玮,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泡泡吧公众电脑屋。
负责人毛平。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泡泡吧公众电脑屋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网尚公司诉称:2009年1月,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上向公众提供由原审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天机算》的在线播放业务,而原审原告从未许可原审被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影视作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审原告享有的电视剧《天机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在被诉网吧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为调查原审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原审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其系经涉案电视剧《天机算》的著作权人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授权,获得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明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之《拥有权证明书》表述可知,该证明书生效条件为必须盖有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理事长印章及该公司委任的证书主管签署,方能生效。但本案中,《拥有权证明书》上仅有该公司理事长和该公司委任的证书主管签字,并无公司的印章,因此,《拥有权证明书》并不具备生效条件。虽原审原告认为《拥有权证明书》系复印件,公司印章在复印件中无法反映出来,但原审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原审原告提交的张永财律师的《证明书》看,《拥有权证明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审原告未能证明涉案电视剧之著作权人系与其签定《授权书》的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故原审原告也未证实其对涉案电视连续剧《天机算》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网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网尚公司。
原审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网尚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为了证明TVB电视台是电视剧《天机算》的合法著作权人,提交了由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拥有权证明书》因无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印章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我们已经多次向法庭说明,该拥有权证明书上是有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只是该印章为钢印,因我们提供的证书是复印件,所以在该份证据上无法显示,但庭后我们提供了另外一部影片的拥有权证明书的扫描件,上面清楚的显示有钢印的存在,然而法院要求我们提供《天机算》该部影片拥有权证明书的原件,而香港TVB电视台也只有一份原件,因此我们不具备提供原件的可能。二、从我们所提供的侵权公证光盘可以明确看出,出品单位为香港TVB电视台,所以,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香港TVB电视台即为著作权人,而我方提供的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拥有权证明书》,仅仅只是证明香港TVB电视台是该部电视剧合法著作权人的辅助证据,即使没有该证明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TVB电视台非著作权人的情况下,香港TVB电视台著作权人的身份也是毋庸置疑的。原审法院却仅仅凭借一份辅助证据上存在的瑕疵就认定TVB没有著作权,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泡泡吧公众电脑屋明确表示不予答辩。
本院认为,网尚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天机算》的原始著作权人系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其从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获得授权,从而享有该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的主要证据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第13972号《拥有权证明书》,其载明:"据申报,TVB于2007年已拍摄完成下列电视连续剧集,并拥有其版权","本证明书必须盖上本会印章、本会理事长盖印及本会委任之证书主管签署始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拥有权证明书》并不具备生效条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然而,从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其在证明书原件上加盖的印章是钢印,故复印件是无法反映用印情况的。综合分析本案中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逸
二 O 一 O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