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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龙头街严家山。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荣根,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霞,女,1966年11月14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志红,女,1968年2月5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左建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忠(NG S00 TIONG),男,1960年11月26日生,新加坡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建(CHENG TEZ JIAN DARREN),男,1984年2月8日生,新加坡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DYNAMIC INVESTMENTS PTE LTD)。
法定代表人陈弓。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一尘,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曹荣根、林美霞、纳志红因与被上诉人黄仕忠、郑子建、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拉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六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苑公司、曹荣根的委托代理人万立、上诉人林美霞、纳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文,被上诉人黄仕忠、郑子建、泰拉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一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锦苑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股东为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纳志红和曹荣根。2008年4月28日,郑子建(甲方)、泰拉米公司(乙方)、黄仕忠(丙方)作为股权出让方与合营他方纳志红(丁方)、股权受让方曹荣根(戊方)和林美霞(己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并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郑子建将其持有的锦苑公司l0.6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585234元转让给林美霞;2、泰拉米公司将其持有的锦苑公司12.3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2999847元转让给曹荣根;3、黄仕忠将其持有的锦苑公司5.4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l317006元转让给曹荣根。该协议第二条之1约定:协议签订后,锦苑公司及其新股东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之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甲、乙、丙三方必须共同收到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51043.5元;取得工商变更执照后3天内,甲、乙、丙三方必须共同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51043.5元;否则,每延迟一天必须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给三转让方,直至三转让方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为止;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6902087元。该协议第七条之3、1)约定:如三转让方配合不力,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署文件、提交文件每延误一天支付新公司、新股东2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如新公司、新股东未依本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或足额支付转让款,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延误一天支付三转让方2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3)如新公司、新股东超出3倍约定时间仍未办理股权变更或足额支付转让款,三转让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协议,如继续履行,则新公司、新股东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如终止本协议,则新公司、新股东(包括丁、戊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和办理变更撤销或再变更手续;但在对新公司进行审计,确认未造成三转让方权益损害后的3天内,三转让方退还已收到的转让款。
2008年4月29日,为满足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的需要,郑子建与林美霞、黄仕忠与曹荣根、泰拉米公司与曹荣根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三转让方转让给林美霞、曹荣根的股份和转让金额与《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完全一致。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受让方须于2008年5月10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除此之外,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就《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是否变更或废止进行约定。随后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提交给政府机构办理股权变更之用。
2008年5月2日,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以及署名为"新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联合向三原审原告发出一份《特别说明》,该说明第2条陈述:其中《董事会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的一些表述与新、旧股东之间原来的约定不一致,也。与股东之间的原《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一致。第3条陈述:按照原《股东转让协议》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锦苑公司及其新股东办理,但办理的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对文件的格式有特别的要求,为顺利办理有关手续,解决向政府递交文件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冲突问题,各方约定:在股权转让无异议完成后,各方以向政府提交的文件为准,否则,向政府提交文件的表述不能对抗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规定。当庭原审被告锦苑公司确认,该说明中提及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和原《股东转让协议》指的就是《股权转让并购协议》。
2008年5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向锦苑公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记载该公司股东为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2008年6月17日,工商管理机关将锦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三原审原告登记退出投资。2008年6月16日,曹荣根分别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合计人民币2158426.5元。三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曹荣根、林美霞未按照《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其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遂将四原审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以及2008年4月29日郑子建与林美霞、黄仕忠与曹荣根、泰拉米公司与曹荣根分别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内容,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原审被告认为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取代了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并购协议》,即《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四原审被告已经不具有约束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系涉及三原审原告将其在锦苑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审被告曹荣根及林美霞,且转让的股份份额与转让金额完全一致,仅仅是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发生了变更。因此,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的变更系对《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相应条款(即第二条之l,第七条之1)内容的变更,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上应当遵照变更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然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是否变更或废止进行约定,故其并未完全取代《股权转让并购协议》,《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依然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
在《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股权转让方为郑子建(甲方)、泰拉米公司(乙方)、黄仕忠(丙方),股权受让方为曹荣根(戊方)、林美霞(己方),协议第七条之3、1)约定:如三转让方配合不力,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签署文件、提交文件每延误一天支付新公司、新股东2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如新公司、新股东未本协议办理变更手续或足额支付转让款,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每延误一天支付三转让方2000元人民币/天违约金;3)约定:如新公司、新股东超出3倍约定时间仍未办理股权变更或足额支付转让款,三转让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协议,如继续履行,则新公司、新股东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如终止本协议,则新公司、新股东(包括丁、戊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的违约金和办理变更撤销或再变更手续。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新公司与新股东将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包括违约金的支付。
四原审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条款中约定的"新公司"与"新股东",指代不明,然而,《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的己方林美霞系新持有锦苑公司股份的股东,同时协议第七条之3、1)中明确作出"新股东(包括丁、戊方)"的表述,该协议就"新股东"的构成包括纳志红、曹荣根和林美霞是明确的。此外,虽然《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没有对"新公司"所指主体进行明确的说明,但是在2008年5月2日原审被告出具给三原审原告的《特别说明》的第4条中又再次提及"新公司",而且该说明的落款处载明了"新公司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公司",故从《特别说明》的表述可以明确:"新公司"指的是变更了股东之后的原审被告锦苑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由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并购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08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经查,原审被告曹荣根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审原告黄仕忠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根据协议尚欠人民币658503元到期未付,向原审原告泰拉米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499923.5元,根据协议尚欠人民币1499923.5元到期未付;原审被告林美霞未向原审原告郑子建支付约定的到期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曹荣根与林美霞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原告有权依照《股权转让并购协议》第七条之3、1)和3)中的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计算,至四原审被告付清三原审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审原告黄仕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连带偿付原审原告郑子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85234元,连带偿付原审原告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l499923.5元;二、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连带赔偿原审原告黄仕忠、郑子建和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时间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至四原审被告付清三原审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照每天人民币2000元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5.62元,由原审被告昆明锦苑花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共同负担。
锦苑公司、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股份转让并购协议》与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的变更是错误的。合同的变更是指不改变合同的主体而仅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而且只有对依法生效的合同才谈得上合同的变更问题。但《股份转让并购协议》与后面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完全不同。前者有六个合同当事人,后者只有两个合同当事人。而且先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并没有得到审批机构批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过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该协议并未生效。协议既然未生效,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2、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案《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各协议主体约定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付款保证责任但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四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条款由于欠缺股东会决议应该确定无效。但原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了该保证条款有效。3、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相反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合同法中债权人应当受领的义务。另外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实际上是三个简单的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原审将三个股权转让纠纷作为一个案件来审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一诉"的程序规定。总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将本案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黄仕忠、郑子建和泰拉米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唯一真实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以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来否认《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是错误的,这在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别说明》中可以得到证明。因为四上诉人在该《特别说明》中承认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办理变更手续,而且四上诉人承认《股份转让并购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同时四上诉人承诺《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从上述《特别说明》中四上诉人的承诺可以清楚地看到后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取代《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尤其不能否认《股份转让并购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的不同之处只有一点,即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作是28日的《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的有条件的变更,这个条件就是违约责任约定的不变。因为《特别说明》有这样的约定:在股权转让无异议完成后,各方以向政府提交的文件为准。二、四上诉人必须对《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在《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签订生效前,三被上诉人与曹荣根、纳志红就是锦苑公司的全体股东,这五方主体的约定就是旧公司股东会的决定。《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曹荣根、林美霞和纳志红就是全体股东,这三方主体之间的约定就是新公司股东会的决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来否认四上诉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四上诉人否认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被上诉人郑子建与曹荣根之间没有财务不清的关系,曹荣根以郑子建财务不清为由拒付款是无理推托。四上诉人不依照约定付款是事实,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四、四上诉人以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本事实要求分案处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四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一个客观的描述,而是原审法院的主观判断。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即:1、股权证,欲证明郑子建实际出资过。2、二份收条和一份书面说明,欲证明所有2008年4月28日文件都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的。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要配合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证据1,四上诉人质证认为郑子建的股东资格是真实的,但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其验资的资金中没有郑子建的资金。对于证据2,四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的变更;3、四上诉人是否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诉讼标的均为锦苑公司的股权且全部股权一并转让,诉讼主体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锦苑公司的新旧股东,诉讼请求有且仅有一个即请求判令偿还股权转让款,故本院认为原审将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变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比较《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1、前后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同。《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2、从签订的主体来看,《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签订的主体有股权转让方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股权受让方有曹荣根和林美霞以及纳志红共计六方主体。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分别是郑子建与林美霞、泰拉米公司与曹荣根、黄仕忠与曹荣根,纳志红不是上述三份协议的主体。3、《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约定了连带保证和违约责任条款,《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就连带保证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4、提交昆明市商务局审批的协议是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没有提交审批机关审批。
其次,本案第一上诉人锦苑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三被上诉人均为外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如果将《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变更为《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审批机构审批方可生效。从本案案情来看,《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本身没有得到过审批机关的审批,因此该协议不能够作为变更的依据。既然变更的依据不存在,就不存在变更的事实。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2008年4月29日全体股东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而签订,并且经过了审批机关昆明市商务局批准以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从上述协议的比较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系争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针对《股份转让并购协议》作出的变更。至于双方当事人均引用《特别说明》载明的 "在股权转让无异议完成后,各方以向政府提交的文件为准。"这一表述来印证各自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得到了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并且经过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特别说明》亦可印证确定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是经过审批并且经过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关于四上诉人是否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锦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于2008年6月17日全部完成,锦苑公司新股东为曹荣根、纳志红、林美霞,三被上诉人登记退出投资。2008年6月16日,曹荣根分别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合计人民币2158426.5元,林美霞尚没有向郑子建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曹荣根还应该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林美霞应该向郑子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85234元。至于三被上诉人认为四上诉人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不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1、2008年4月29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根据《董事会决议》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四上诉人应该为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三被上诉人主张四上诉人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股份转让并购协议》,如前所述,该协议并未生效。同时,该协议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的规定,上诉人锦苑公司要为本公司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提供担保,必须要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且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也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本案锦苑公司为本公司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提供担保并没有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即便如被上诉人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所主张的《股份转让并购协议》相当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股东郑子建、泰拉米公司、黄仕忠也不能够成为股份转让的签约主体,故上诉人锦苑公司不应该成为保证责任主体。至于纳志红,根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不是股权出让方也不是股权受让方,不应该承担股权转让款连带付款责任。
总之,由于《股份转让并购协议》未生效且关于该连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不应该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承担偿付股权转让款责任的是股权受让方曹荣根和林美霞。
四、关于四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审批生效并经过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该协议未就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四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曹荣根和林美霞作为股权受让方应该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方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以及郑子建股权转让款。曹荣根于2008年6月16日分别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按照协议其还应该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及l499923.5元。林美霞因为一直没有向郑子建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故其应该向郑子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85234元。为体现公平原则,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曹荣根和林美霞还应该分别为未偿付的股权转让款向黄仕忠和泰拉米公司以及郑子建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直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六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曹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黄仕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8503元、偿付被上诉人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l499923.5元,并向被上诉人黄仕忠和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尚未偿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
三、上诉人林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郑子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85234元,并向被上诉人郑子建支付尚未偿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08年5月11日开始,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3931.24元人民币,由曹荣根、林美霞负担75144.99元,由黄仕忠、郑子健、新加坡泰拉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78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冉 莹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刘 维 逸
二 O O 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泽坤,男,汉族,1954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林、李晓君,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吴俊立,男,1966年4月5日生,中国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琛,男,1973年1月5日生,中国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原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许泽坤因与被上诉人吴俊立、原审被告腾冲合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林、李晓君,被上诉人吴俊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琛、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俊立诉称:2008年1月23日其与原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泽坤协商一致,由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元收购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原中明公司及许泽坤出具《投资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吴俊立已将现金5024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的帐户,许泽坤必须在2008年6月31日前将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下。如2008年6月31日前未能办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手续,许泽坤负责在2008年7月7日前将投资款全额退还吴俊立,并承担该期间全部经济损失。之后,原中明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表示不能履行协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汇款100万元给吴俊立。吴俊立提出必须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退回全部投资款,在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前提下,还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否则必须在6月31日前将约定股权转让给吴俊立。但是,在约定的时间原中明公司未将约定的股权进行转让,也没有退还全款,严重违反双方协定,给吴俊立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返还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元;2、支付给吴俊立各项经济损失717002.11元,含2008年1月23日至本次起诉时的利息损失547002.11元(5024000元×7.47%年利率÷365天×532天)、多人多次由香港往返腾冲考察和交涉的差旅费用7万元、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3、承担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本金502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同期贷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许泽坤出具给吴俊立《投资款承诺书》,欲将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吴俊立。《投资款承诺书》载明:"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00元作为投资由许泽坤任法人代表的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分之三点二的股权。吴俊立已将现金502400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个人帐户里。许泽坤必须在2008年6月31日前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义上,如许泽坤在2008年6月31日前未能成功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义上,应在2008年7月7日前将现金5024000.00元全额退还给吴俊立,并承担吴俊立在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后许泽坤未将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下,也未向吴俊立退还投资款。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中明公司变更登记为合力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许泽坤32%的股权转让给吴俊立,吴俊立已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合力公司不是股权转让主体,吴俊立支付的5024000元投资款没有进入该公司帐户,是进入许泽坤指定的个人帐户。吴俊立主张由合力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许泽坤在签署《投资款承诺书》后,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未退还吴俊立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许泽坤应返还吴俊立投资款5024000元,并承担吴俊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吴俊立的经济损失为:一、利息损失,吴俊立主张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24000.00元×6.57%(年利率)÷365天×41天[自2008年7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2008年8月18日)止]=37077.12元;二、机票35850.00元(原审时国内部分28270.00元、重审时的7580.00元);三、住宿费等22440.80元(重审时的住宿费510元、伙食费1510元);四、交通费4800.00元;合计100167.92元。对于吴俊立主张的香港至国内机票费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支持;吴俊立主张的代理费,因属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吴俊立提出许泽坤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无此约定,吴俊立也未举证证实,许泽坤亦予以否认并认为系借款,对此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由许泽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吴俊立投资款人民币5024000.00元;二、由许泽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俊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67.92元,其中机票、交通费、住宿费等63090.80元,利息损失37077.12元;三、驳回吴俊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96.93元,由许泽坤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许泽坤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程序违法。1、本案前由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被省高院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将许泽坤在(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中代表原中明公司的答辩意见移植为许泽坤的个人观点,歪曲了许泽坤的答辩理由;2、许泽坤在(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提交了《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条款制定》、空白《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2份证据是当时许泽坤作为原中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中明公司提交的。发回重审后,许泽坤和原中明公司的诉讼地位都发生了变化,二者已是不同的当事人。许泽坤作为个人,在重审中享有对该2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损害其诉讼权利;3、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只能针对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原告吴俊立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针对新诉作出新判决,程序违法。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许泽坤在2008年1月23日没有收到吴俊立的任何款项;2、原判混淆了吴俊立在2008年1月9日、10日汇给许泽坤的250万元的用途;3、原判遗漏了以下事实:吴俊立是香港居民;吴俊立须配合将原中明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许泽坤无偿接受吴俊立委托,代理其购买原中明公司股权,许泽坤完成委托事项;吴俊立因金融危机影响,拒绝配合办理股东变更及企业性质变更;吴俊立的不诚信行为给许泽坤造成重大损失。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许泽坤接受吴俊立委托,无偿为其收购原中明公司32%的股权,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许泽坤接受委托后及时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转让款。由于吴俊立是香港居民,其收购股权应在省商务厅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但吴俊立在2008年1月23日至8月18日期间没有到过云南。在此情况下,不能办理股权变更;2、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吴俊立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违约方应是吴俊立。吴俊立的违约行为给许泽坤造成了重大损失;3、许泽坤汇给吴俊立的100万元是借款,许泽坤在吴俊立起诉时就已经要求返还。本案中,许泽坤要求行使抵销权,但原判未予裁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吴俊立承担。
被上诉人吴俊立答辩称,根据《投资款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吴俊立按约支付全额投资款后,许泽坤未能按约将股权转让至吴俊立名下,也没有退还投资款并承担吴俊立的损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中明公司的股权已被许泽坤转让给其他人。在此情况下,吴俊立有权在重审中将许泽坤列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许泽坤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代其举证质证,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对于许泽坤所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其不能举证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合力公司未予答辩。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被本院发回重审后,吴俊立变更其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原审庭审记录,许泽坤的原审答辩意见为"原告(吴俊立)与许泽坤之间是委托关系,许泽坤完成了受托义务,但原告并未受领,故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因原告拒绝受领而给许泽坤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起诉无理,请驳回"。原判引述许泽坤的答辩意见不当;3、原中明公司在(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中提交了《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条款制定》、空白《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许泽坤作为原中明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原审法院组织的质证。本案中,原判引述了各方在(2008)保中民一初字第13号案件中对该二份证据的质辩意见。
综上,原判表述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二审查明,2005年9月1日,许泽坤等8名股东出资成立原中明公司,许泽坤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4日,原中明公司变更为许泽坤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4月21日,原中明公司变更为合力公司。
对于许泽坤提出的吴俊立委托其收购原中明公司32%股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俊立委托许泽坤收购原中明公司股权的事实,原中明公司后来虽变更为许泽坤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但无证据证实此事件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且变更时间发生在吴俊立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因此,对许泽坤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原中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泽坤出具给吴俊立的《投资款承诺书》记载:"因吴俊立与许泽坤双方协议下,吴俊立出资人民币5024000.00元作为投资由许泽坤任法人代表的腾冲县中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分之三点二股权。现吴俊立已将现金人民币5024000.00元存入许泽坤指定的个人农行及建行帐户里。经双方协议许泽坤必须在2008年6月31日前成功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义上,如许泽坤在2008年6月31日前未能成功将该股权转到吴俊立名义上,应在2008年7月7日前将现金5024000.00元全额退还给吴俊立,并承担吴俊立在该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吴俊立与许泽坤签订《投资款承诺书》,双方欲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投资款承诺书》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俊立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应予支持。许泽坤未按约定转让其股权,应按《投资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许泽坤认可其收到吴俊立的汇款人民币5024000元,许泽坤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
吴俊立请求的损失包括:一、利息损失,含2008年1月23日至本次起诉时的利息损失547002.11元(5024000元×7.47%年利率÷365天×532天)以及2009年7月20日至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时502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二、多人多次由香港往返腾冲考察和交涉的差旅费7万元;三、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投资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届满时(2008年7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吴俊立主张2009年7月20日至生效裁判执行完毕时5024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双倍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从香港往返腾冲考察和交涉的差旅费7万元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这些费用产生于《投资款承诺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期间,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应不予支持。对于许泽坤于2008年6月26日支付吴俊立的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认为此款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许泽坤还主张吴俊立支付的5024000元投资款中有250万元系股权转让押金应予抵扣,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许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吴俊立投资款人民币502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吴俊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996.93元,均由许泽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许泽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志 祥
审 判 员 孔 斌
审 判 员 邓 玲
二 O 一 O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