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按此规定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诉他。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9)云高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祖留,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起诉人王祖留因诉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祖留起诉称,1998年4月2日,他与梁家河社区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了五组的1.64亩土地经营为民建材厂,承包期限从1993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元月1日止。2007年8月,五组组长王祖民和杨永宏、李会连三人出资成立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祖民利用担任小组长的职务之便,非法将五组集体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王祖留承包的1.64亩在内)低价转让给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违法向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昆国用(2007)第0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昆国用(2007)第0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归还原告王祖留承包的1.64亩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根据起诉人王祖留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确认王祖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与五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王祖留起诉不予受理。
王祖留上诉称,他不仅是1.64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且属五组的组员,昆明市人民政府未经依法进行"招挂拍"、公示为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手续,并颁发昆国用(2007)第0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他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丧失,严重侵害了他的财产权、知情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他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他无原告主体资格,裁定对他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起诉人王祖留提交的起诉材料证实,昆明市人民政府向昆明经龙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昆国用(2007)第0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包含了王祖留向五小组承包开发经营的1.64亩土地,且根据王祖留与五组的约定,王祖留承包开发经营上述土地的期限至2018年元月1日止。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昆国用(2007)第0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王祖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起诉人王祖留有权对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系适格原告。王祖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祖留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确认王祖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在案的王祖留提交的起诉材料证实的内容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王祖留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祖留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杨 屹 梅
代理审判员 熊 家 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