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村民小组;被告:刘某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砂厂承包给被告,被告开采原告所属的石英砂必须证照齐全,承包期满后,证照(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归原告所有。承包期满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证照。本案经过一、二审,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观点:第一,采矿权许可证是被告享有采矿权的权利凭证,其余证照则表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林业资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相应的行政许可,被告是相关行政许可所涉及的利益、资格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第二,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必须在符合《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情形下经有关机构批准后方能转让,当事人自行约定采矿权归谁所有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行政许可则是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资格,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归属。证照是表明被告享有相关权利、资格的证件,与被告的人身紧密相连,行政许可法也禁止非法转让行政许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第一,采矿权人应当是在国土资源局登记的企业和个人,只有被许可的采矿权主体才能享有采矿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且被登记的采矿权人必须实际从事采矿活动,法律禁止以他人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时法律禁止自由约定采矿权证照的归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符合法定转让条件,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转让均未经批准的合同诉至法院的案件。只要是未经批准就可以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关键是认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认定合同无效后,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就要判决返还,未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的,同样也面临一个取得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此,采矿权依法转让时,首先要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变更采矿权的主体,使受让人成为采矿权人,并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